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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某为鑫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于公司对严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三/27.单选)
A.在严某认缴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后,公司即须签发出资证明书
B.若严某遗失出资证明书,其股东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C.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严某以及其他股东的姓名、各自所缴纳的出资额
D.出资证明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有价证券
【考点】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
【难度】★
【答案】B。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知,需在公司成立的条件下,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A项错误,不当选。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证权文件,仅起到证明出资的作用。因此即便出资证明书丢失,也不会因此导致股东资格丧失。B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由此可知,出资证明书无需记载其他股东信息,C项错误,不当选。
出资证明书其性质为证权证书,不可以流通,不是有价证券。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B。
2.甲、乙、丙拟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其设置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甲乙丙3人的姓名与出资额等事项,但在办理公司登记时遗漏了丙,使得公司登记的文件中股东只有甲乙2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三/26.单选)
A.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B.丙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参与当年的分红
C.丙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D.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可以参与当年的分红
【考点】股东资格的取得
【难度】★
【答案】C。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股东名册是取得股权的证明要件,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对抗要件。股东完成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本题中,丙完成出资且其名字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说明其具备股东资格,但是没有被登记在工商登记文件上,不得对抗第三人。A、D两项错误,不当选。C项正确,当选。
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就享有股东的权利,题中并没有交代股东丙的其他不当行为,故丙可以参与当年的分红。B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C。
3.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第(1)~(2)题:
(1)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3.不定项)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考点】名义股东
【难度】★★
【答案】AB。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李一是实际出资人,李三是名义股东,他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约定有效。A项正确,当选。
虽然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但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直接以自己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只能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要求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B项正确,当选。D项错误,不当选。
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离婚时其配偶当然不能要求分割股权。C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B。
(2)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4.不定项)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名义股东
【难度】★★
【答案】BCD。解析:名义股东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所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A项错误,不当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本题中,王二不知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之间的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二有权取得该股权,B、C两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李一因李三股权转让而导致的损失,可以向李三请求赔偿。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BCD。
4.胡铭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茂福公司的总经理,姚顺曾短期任职于该公司,2016年初离职。2016年12月,姚顺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贝达公司的股东。经查,贝达公司实际上是胡铭与其友张莉、王威共同设立的,也从事进出口贸易。胡铭为防止茂福公司发现自己的行为,用姚顺留存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将自己的股权登记在姚顺名下。就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7/三/69.多选)
A.姚顺可向贝达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B.姚顺有权参与贝达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C.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贝达公司的债权人可向姚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D.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张莉、王威只能要求胡铭履行出资义务
【考点】冒名股东
【难度】★★
【答案】ABC。解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姚顺被登记为贝达公司的股东是由于胡铭故意隐瞒行为导致的,双方并未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对贝达公司而言胡铭是冒名股东,而姚顺是被冒名人。在冒名出资时,法律责任由冒名行为人承担,被冒名人不是股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所以姚顺不能主张利润分配,不能参加贝达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也没有出资义务。A、B、C三项错误,当选。
其他股东只能要求冒名人承担出资义务,胡铭是冒名股东,有出资义务。D项正确,不当选。
故本题选ABC。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
1.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某人向公司出资的证据,其性质为证权证书,不可以流通,不是有价证券。
(1)签发时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先出资→公司成立→发出资证明书。
(2)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成立日期;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⑤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3)出资证明书和股东资格的关系: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关系。因为出资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之一,他人还可以通过继受取得。因此,出资瑕疵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
2.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3.工商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名单与股东名册记载的有冲突时,对公司内部而言,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公司外部人而言,以工商登记为准,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无效合同情形),协议有效。
(2)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公司向名义股东主张出资瑕疵责任并将股东权益分配给名义股东。
(3)名义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4)名义股东从公司处获得的股东权益要给付实际出资人,如果对于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投资收益归实际出资人。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外部关系:
(1)若实际出资人想浮出水面成为股东,则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债权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3)名义股东将其股权对外转让、设定质押及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第三人是否能够获得股权及质权等,人民法院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若第三人凭对工商登记的信任,不知名义股东背后尚有实际出资人,且支付合理对价,办理完股权登记等股权转让或质押的合法程序后,第三人可以获得股权或质权,实际出资人的损失找名义股东追偿。若第三人明知名义股东背后有实际出资人,或支付对价不合理,或未办理登记,则其无法获得股权或质权。
(三)冒名股东
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通常有协议,名义股东对自己为公司的名义股东是知情且认可的,所以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被冒名人对登记行为并不知情,所以不能要求被冒名登记的人承担责任。
(四)股东出资形式--股权出资
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五)股东出资瑕疵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不出资、出资不足的责任:
(1)对其他发起人:违约责任。违反了出资协议的约定,按出资协议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补足出资+发起人之间连带责任+有限公司知情受让人连带;
(3)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连带+有限公司知情受让人连带+一次责任。
2.公司成立后增资时的出资瑕疵,是指承诺追加出资的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此时的责任承担如下:
(1)对其他发起人:无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该股东应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过错责任;
(3)对债权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
3.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具体行为方式:
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①对其他股东:无责任。
②对公司:返还本息+协助的股、董、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连带。
③对债权人:抽逃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者连带+一次责任。
(六)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
(1)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则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因其具有人合性;
(2)若为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诉权,规定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2.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交叉请求规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提出书面请求;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
(董、高害公司→股东向监事会请求;监事害公司→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3.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效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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