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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其基础条件或客观清势发生了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重大变化。《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的实质,使通过司法权力介入合同关系,矫正合同双方利益的失衡状态。
(二)情势变更的判定
1.情势发生变更,即合同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物价异常上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产业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对于合同成立前或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情势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3.该情势变更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分,可从该情势变更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否由市场价值规律决定等方面予以考量。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并未将不可抗力排斥于情势变更范畴之外,即不可抗力也属于情势变更的一种情形。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该情势变更,或应当预见因自身过错而未预见,则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5情势发生变更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造成债务人履行明显困难、债权人受领明显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1.再交涉权。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发生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再交涉权,即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此权利仅使合同相对方负有协商的行为义务(再交涉义务),并不要求必须达成协商结果。
相对方拒不进行协商给再交涉权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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