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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512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定的,根据标的的类别不同而区分:
1.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513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调整的,按照下列规则履行:
1.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3.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例外情形下,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但此类合同的违约责任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应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2)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没有合法利益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其履行。
(3)该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代为履行的债务。具体而言,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因为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531条的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入应当受领。因为债务人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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