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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民法新增内容--债与合同的概述

2020-11-25 16:05:06 来源:中公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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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合同

第十二章  债与合同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增加)

债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

债的概念是民法对同质性(法律效果相似)财产法律关系的高度抽象。不同的法律事实,无论是行为还是事件,合法行为还是不法行为,只要依民法规范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独立地(并非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即属于债的关系。

例如,非营运汽车让他人免费搭乘是一种施惠行为,将乘车人送至特定地点仅是驾车者的道义责任,而不是法律义务;而出租车载客则在驾驶人与乘客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然而,情谊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如好意搭载)可能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并因违反该义务而产生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债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

另外,并非发生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债的关系,婚姻、收养、监护关系受亲属法调整,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范畴;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也不是债权。

二、债的要素(增加)

(二)债的内容

1.债权。

但在特定情形下,债权的相对性可以被突破,即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如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但在债权平等原则之外,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可以使某类债权的效力处千优先位阶,如受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工资等债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海商法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等。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抵销权、解除权均属债权人自主保护债权的法律手段。

一项债权若具备上述各项权能,即意味着其具有可实现性,称为完全债权,否则称为不完全债权。例如,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权等,均属不完全债权。

2.债务。

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除在产生时间、功能作用、违反后果方面存在差异之外,在独立可诉性方面也有差别,前者可独立诉请履行,后者则不可。但是,因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具有可诉性;当事人约定将本属于附随义务之事项作为从给付义务的,该义务也具有独立可诉性。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作为债的本体内容的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而产生的与原给付义务并存或替代原给付义务而独立存在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原给付义务,若原给付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即可能产生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履行期限问题而无诉讼时效问题,后者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适用诉讼时效)。

在债的关系中,还有一种存在于债务范畴之外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相对人不得诉请履行,违反该义务并不发生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人承担不利益后果的行为要求。例如,《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因此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的情事负有通知义务。

三、债的发生(增加)

(二)单方允诺

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1)遗赠。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其死亡后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有权要求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内容向其交付遗产,从而形成债的关系。(2)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认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基于票据行为使行为人对持票人负有按票据文义支付金钱的义务,即为票据债务。(3)其他。如代理权的授予、设立幸运奖等。

四、债的分类(增加)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虽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种类物,但在债的履行时必须特定化,特定化的方法包括债务人就交付标的物完成自己一方的必要行为(如送达债权人所在地)、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而指定用于履行的标的物等。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三,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债务人可以免除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可因不可抗力减免债的不履行责任,而种类物之债则不然。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在按份之债中,就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如清偿、免除、抵销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连带之债中,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都清偿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之债中,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行使,我国民法确立了以下规则:(1)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未作选择,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2)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3)可选择债务标的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若仅剩一种标的能够履行,即转化为简单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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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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