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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增加)
我国《民法典》的处理主要如下:
(1)抵押权清偿顺序对其他担保物权竞合顺位的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对该条第1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情形的清偿顺序参照适用。
(2)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顺位:《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的顺序。
(3)抵押物价款之抵押权优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一个特殊的抵押权优先,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入除外。
(4)对于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动产又被留置的清形:《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外,物的担保的竞合属于一物之上设定数个不同种的担保物权且担保不同的债权,因此它不同于“一债数保”。在为同一债权设定数项物上担保权时,一般来说,债权人得依当事人约定的担保额而行使权利,各个担保物权之间一般不发生应优先行使何种担保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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