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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抵押权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
对此,《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先受偿。
(二)抵押登记
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此外,由于《民法典》之前及《民法典》本身均未予明确规定,故而实践中会探讨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相关审理实务中,有公开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2.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当事人以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类的抵押物种类包括: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交通运输工具;
(3)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所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
(三)抵押权的标的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6.交通运输工具。
(一)抵押人的权利
2.抵押人的处分权。
(2)仍可转让其抵押物。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入。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关于“抵押不破租赁”。根据《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亦即,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二)浮动抵押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11条规定,设定浮动抵押,“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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