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法考考试咨询中心
学理上的居住权,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上,居住权的上位概念为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该三者的权利范围依次递减;此外,人役权与地役权相对应,共同构成役权。理论上,强调居住权的人身属性,则实定法上的构造即倾向于居住权的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同时,居住权的投资功能等其他构造可能性,便会受到抑制。
我国实定法上的居住权,是指出于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所有之住宅为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其主要特征为:其一,居住权的性质,是设立在他人住宅之上的用益物权。其二,居住权的功能,原则上限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其三,就对住宅的使用而言,原则上只能自用,不能转租他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如下:
(1)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合同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此外,居住权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
(2)原则上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设立居住权应当登记,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的核心内容是居住权人得为居住,其权利范围要小于其他用益物权。同时,我国实定法上的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此外,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消灭的两项事由:其一,居住权期限届满;其二,居住权人死亡。同时,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至于居住权人是否滥用权利或长期不行驶等,并未被纳入消灭事由范畴。
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源文件地址。
关注“中公法考”公众号,免费领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