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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民法新增内容--用益物权

2020-11-20 10:44:56 来源:中公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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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用益物权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2.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民法典》第1122条未再规定列举式的遗产范围,而是笼统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目前在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五、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取得土地营权者,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农村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流转期限超过5年的土地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已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3)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入可以继续承包。

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4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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