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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与监护
二、监护
(二)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增加)
此外,《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入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在此情形下,监护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变更,相关组织担负“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法定义务,直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障碍消除。
2.意定监护。(变化)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委托监护无论是全权委托或限权委托,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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