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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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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
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
普通期间为4年,起算点为“失去音讯之日”,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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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时间的特殊期间为2年,起算点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但是,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2年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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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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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宣告 |
公告期一般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或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为“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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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
申请人 |
申请人范围与申请宣告失踪范围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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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日 |
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意外事件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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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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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效力 |
撤销宣告死亡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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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
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
自行恢复 |
例外 |
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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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 |
单方可以决定送养子女 |
收养人对其子女收养是有效的,不得单方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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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
继承开始 |
继承人所得财产: ——原物存在,返还 ——不存在,补偿 ——恶意宣告死亡的,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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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
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
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按照具体情况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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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
两者是独立的程序,互不关联,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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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可以同时被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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