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类 |
内容 |
||
|
起止时间 |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
|
出生、死亡 时间的确定 |
【推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 【推翻】其他证据推翻推定 |
||
|
胎儿应留份(胎儿利益的保护) |
|||
|
活体 |
应留份归该婴儿,由其母监护保管【此时母亲为婴儿的法定监护人】 |
||
|
死体 |
应留份按原被继承人【父】的遗产处理 |
||
|
出生活体旋即死去 |
应留份按该婴儿的遗产处理,由其母继承 |
||
|
分类 |
内容 |
||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X<8 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 |
无效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
《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8≤X<18 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 |
有效 |
(1)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和双方法律行为) (3)中性无损益的行为 |
|
效力待定 |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双方法律行为 |
||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X≥18, 16≤X<18+劳 能辨识自己的行为 |
不因为行为能力的缺乏而影响起效力 |
|
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源文件地址。
关注“中公法考”公众号,免费领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