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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新增内容民法--人格要素的使用

2020-12-16 16:29:58 来源:中公法考   

人格要素的使用

(一)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

1.某些人格要素可以被许可使用。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人格权是纯粹精神性权利,并不包含经济价值;而且人格权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通过侵权法规则获得救济,在遭受侵害前,权利人无法积极行使其人格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广告传媒业的发展,某些人格要素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

某些人格要素之所以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格要素本身具有经济利用的价值,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如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宣传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从实践来看,一些演艺人员许可他人在其产品宣传或者产品包装中使用其姓名、肖像等,就是典型的人格要素许可使用行为。

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也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人格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的法律地位,是人作为人应当受到的尊重。按照传统观点,人格尊严的内涵主要体现为消极不受侵害。而随着人格尊严内涵的发展,其逐渐具有人格自由发展的内涵,与此相适应,个人也逐渐具有自主和自我决定的权利,其中也包括对其人格要素进行许可利用的权利。人格尊严内涵的发展为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2.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的范围。

关于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的范围,《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条规定从正面规定了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的范围,即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但并没有采用封闭列举的方法,而使用了“等”这一兜底表述,这表明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的范围并不限于姓名、名称、肖像这三种人格标识。可见,《民法典》第993条保持了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范围的开放性。

3.不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

《民法典》第993条还从反面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不得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一般认为,下列人格利益不得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

(1)生命。虽然从发展趋势上看,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的范围不断扩大,但应当禁止生命的许可使用行为。一方面,生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无法与主体相分离,无法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另一方面,生命权在价值位阶上处于最高地位。生命权是其他人格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个人主体资格存在的前提,其价值高于其他人格要素,任何时候都不应当出于经济需要而牺牲个人的生命。

(2)健康。与生命一样,健康作为物质性人格要素,也具有内化于主体的特点,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无法与主体相分离,一般难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当然,在人体医学试验等特殊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自己的健康进行利用,但进行人体医学试验应当经权利人明确同意。

(3)身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身体的部分组成部分与身体的可分离性正在逐渐增强,但一般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身体的许可利用行为,以防止个人的“客体化”“工具化”,从而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二)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

实践中,人格权的保护常常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发生一定的冲突,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可能无法避免对个人的人格要素进行使用。例如,在报道新闻事件时,可能无法避免使用个人的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此时,一概要求取得个人的同意可能不利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实施,这就需要对人格利益合理使用规则作出规定。

关于人格要索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需要,就可以对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名称等进行合理使用;该利用行为即便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构成侵权。当然,即便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只能对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进行合理使用;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则应当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将构成侵权。该条规定妥当平衡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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