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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新增内容民法--人格权的概念和分类

2020-12-16 16:24:27 来源:中公法考   

第四编  人格权(新增)

第二十四章  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人格要素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的的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属千人身权的范畴。虽部分人格权益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例如,依据《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个人的肖像、姓名等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但人格权并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要素为客体,人格要素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个人的尊严、人身自由以及个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还包括主体获得良好社会评价、以及个人的私生活秘密等。人格权的内容体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享有和抵御外来侵害的权利。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人格权的主体十分宽泛,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是人格权的主体。

二、人格权的特征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固有性。人格权具有固有性,是权利人所固有的一项权利。就自然人而言,自其出生之日起就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各项人格权,而不需要其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获得相关的人格权。就法人、非法人组织而言,自其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只要相关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存在,其就享有相关的人格权益。此外,人格权的固有性还体现为人格权的不可剥夺性。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具有可限制性,但除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而剥夺个人的生命权等极个别情形外,人格权并不具有可剥夺性。

第二,专属性。人格权的专属性是指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人格权的专属性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当然,在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专属性出现了一定的松动。也就是说,虽然人格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权利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对其人格要素进行利用,并据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民法典》第993条对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

第三,对世性。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其人格权的义务,而且权利人行使其人格权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即可实现。人格权与物权、知识产权一样,在性质上均属于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

第四,兼有防御性和积极利用的权能。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仅具有消极防御的效力,即仅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主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从而排除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制度的发展,许多人格权都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即权利人可以积极行使其人格权益。

第五,体系开放性。人格权是一项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的人格权益不断产生,因此,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为适应人格权体系开放性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为新型人格利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

(一)身份权概述

按照权利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两大类,即人身权与财产权;而人身权又可以细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可见,人格权与身份权关联密切。所谓身份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一些人身权利。身份权的产生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只有具有某种身份关系,才能产生身份权;相关的身份关系消灭,身份权也随之消灭。依据产生身份权的身份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身份权分为如下两类: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例如,基于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关系等而产生的身份权。从实践来看,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损害他人亲子关系的,即构成对他人身份权的侵害。二是基于亲属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一般而言,身份权主要是指前一种类型的身份权,即基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人格权与身份权关联密切,具体而言:

l.二者均属于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从上述民事权利的分类来看,人格权与身份权均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人身权不同于财产权,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有关财产权交易的规则并不当然能够适用于人格权与身份权。

2.二者均属于对世权。人身权与身份权均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即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任何义务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义务。

3.二者的救济方式具有相似性。在人格权和身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虽然权利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因此,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其遭受侵害后,都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当然,虽然人格权与身份权关联密切,但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为人格权的主体。而身份权以权利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因此,其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身份权。

2.权利客体不同。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即权利人对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等所享有的利益,而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利益,即权利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利益。

3.权利取得的条件不同。人格权具有固有性,自然人出生后即可取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而不需要权利人实施相关的行为。而对身份权而言,虽然有的身份权的取得并不需要行为人积极行为,如自然人出生后,即可以享有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但许多身份权的取得需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取得相关的身份关系,而不是自权利人出生时即可取得。例如,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需要权利人具有婚姻关系。

4.权利存续的条件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只要权利人处于生存状态,其就可以享有人格权,权利人享有人格权并不需要其具有相关的身份关系。而身份权的存在以权利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该身份关系消灭,相关的身份权也随之消灭。例如,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而言,婚姻关系消灭,该身份权也随之消灭。

(三)人格权保护规则准用于身份权

由于人格权与身份权关系紧密,因此,《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关于身份权的法律调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准用人格权编的规则,这尤其体现在身份权的保护方面,即在身份权遭受侵害的清形下,可以准用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权利人提供保护。例如,《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但其并没有规定身份权请求权,因此,准用人格权请求权对身份权提供保护,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对其身份利益所享有的圆满状态,也有利于及时预防侵害身份权行为的发生。再如,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而言,在一方违约的同时侵害他人身份权益,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有利于对权利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四、人格权的分类

(一)自然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与非法人组织人格权

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人格权区分为自然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与非法人组织人格权。所谓自然人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以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对其名称、名誉等所享有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人格权,是指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名誉等所享有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人格权的主体时大多使用了“民事主体”这一表述,在有些规定中还明确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保护规则,这表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类型既包括自然人人格权,也包括法人人格权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当然,由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属千组织体,其人格权保护规则与自然人人格权保护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就人格权的类型而言,许多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法享有。再如,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存在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依据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人格权区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姓名、名称、肖像等精神性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其他人格权均为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精神性人格权的权利人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损害后果主要体现为受害人遭受生理上的痛苦,对权利人的救济也主要体现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而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损害后果则主要体现为受害人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提供救济,当然,还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此外,物质性人格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人格尊严等关联密切,因此,其权利行使受到许多限制,一般不得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而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使所受到的限制较少,其一般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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