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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要约邀请。(增加)
根据《民法典》第47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发起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时,为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一种法律文件。它通过向社会提供基金发起人的各方面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基金的要约,故属要约邀请。
2.要约的生效与效力。(变化)
关于数据电文要约的生效,《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作了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销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民法典》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承诺
l.承诺的概念和要件。(变化)
《民法典》第479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及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承诺的合理期限的起算点,《民法典》第482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撤回和迟延。(变化)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或虽在承诺期内发出但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对此,我国《民法典》第486、487条作了以下规定:(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虽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可见,承诺的迟延并不必然导致承诺失效。
(一)拍卖(变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拍卖一般须遵循以下程序:(1)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记载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及其展示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其性质为要约邀请。(2)拍卖师主持拍卖,竞买人竞相应价,其性质为要约。(3)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糙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其性质为承诺,买卖合同因此成立。其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的认书。
(二)强制缔约(增加)
强制缔约,是指一方因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或因负有向对方发出要约的义务而与之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强制缔约在学理上可分为直接的强制缔约与间接的强制缔约。对于前者,当负有缔约义务的一方不接受他方要约时,要约人得请求公权力强制受要约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强制缔结合同,如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工作物的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后者,一方虽然对他方的要约有为承诺的义务,但如果其拒绝承诺,要约人只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如能源、交通等公用事业领域和医师等特定职业从业者的强制缔约。《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时间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条规定,应属间接强制缔约规则范畴。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增加)
1.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增加)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规定确立了格式条款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订入规则。相对方若主张此类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须对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已方因此没有注意或者理解此类条款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增加)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及其用语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标准,而不应仅以条款拟定人的理解为依据,或采取相关用语的非常态含义予以解释。(2)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也称“疑义利益解释”,即在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下,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有利于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增加)
根据《民法典》第500、501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以下情形:
4.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特别强调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变化)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财产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损失,前者是指对方因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失,后者是指对方实际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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