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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民法典终于确定了内容,考生在网上找到了各种各样版本的民法典全文,有的考生甚至不知道自己手中的是不是最后的确定稿,中公法考网也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报版来了(可下载word版),还进行了相应的对比。以下是民法总则,民法典草案和民法典最终版的对比信息,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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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
民法典草案 |
民法典公报版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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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地役权 |
第十五章 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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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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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
将“利用”改为“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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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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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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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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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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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将“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改为“等用益物权时, 该用益物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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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将“权利”改为“用益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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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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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土地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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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 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在“使用权”后增加“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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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在“使用权”后增加“等”;
在“具有”后增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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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 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 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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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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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表格我们可以知道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五章 地役权跟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草案相比变化比较小,所以大家重新复习民法的时候这部分可加快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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