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法考
010-8343-3366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备考指导 > 备考解析 > 新增考点 >

  近期热推

新旧民法典对比|物权编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020-06-18 17:04:21 来源:中公法考   西瓜老师

>>>中公法考交流群:512152198

>>>中公法考微信公众号:offcnlaw

>>>中公法考考试咨询中心


5月28日民法典终于确定了内容,考生在网上找到了各种各样版本的民法典全文,有的考生甚至不知道自己手中的是不是最后的确定稿,中公法考网也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报版来了(可下载word版),还进行了相应的对比。以下是民法总则,民法典草案和民法典最终版的对比信息,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

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公报版

备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使权人法对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该土建造筑物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标红部分被删。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新增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绿色、合法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九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标红部分被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卖、议等立建用地使式订建设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使用出让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土地界址、面积等;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改为“权属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将“四十二条”改为“ 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改为“权属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办理。

将“ 法等” 改为“的”。

根据以上表格我们可以知道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跟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草案相比变化比较大,所以大家重新复习民法的时候这部分需要仔细复习。

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源文件地址。

关注“中公法考”公众号,免费领取资料

中公法考编辑推荐:

【考生福利】2020法考公告报名指导峰会入口

【考生福利】2020法考大纲深度解读峰会入口

【考生福利】2020法考民法典全文下载链接

(责任编辑:lxfoffcn)

相关阅读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课程面授课程

咨询报班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课程
名城集训班(主客一体)

中公法考

立即购买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课程
名城集训—进阶班(客观题)

中公法考

立即购买
暑假冲刺集训营
暑假冲刺集训营

中公法考

立即购买

直播课程

咨询报班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课程
新大纲冲关班(主客一体)

中公法考

立即购买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课程
在职夜学—主观B班

中公法考

立即购买
法考培训课程
在职夜学主观A班(网课+直播)

中公法考

立即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