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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9日,在成都市第四十九中就读的高二学生林某某坠楼身亡,5月11日凌晨,成都成华教育发布通报显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法医检验、调阅监控、全面调查,认定:1.尸体损伤符合高坠致死;2.根据现场攀爬痕迹、足迹和指纹印证,认定高坠属个人行为;3.经勘查无他人痕迹物证,排除他人所为。综上,排除刑事案件。未发现学校存在体罚、辱骂学生等师德失范问题,未发现该生在学校受到校园欺凌情况。基本判断该生是因个人问题轻生。
一条年轻的生命就此逝去,令人痛心。今年以来,被媒体公开报道的未成年人坠楼事件已有十余起,其中有中学生,也有小学生,坠楼的原因大多是自杀。
学生在学校坠楼,到底是谁的责任?接下来跟着中公法考网小编一起分析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需要对该学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责任。即受到损害的学生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若未成年人在学校因他人(如他人故意或者过失推下楼)导致坠楼伤亡,首先应当由该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受到损害的学生一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当然,如果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相关责任主体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频繁出现在校的未成年人轻生现象,值得社会反思。
是什么令初开的花朵丧失对生命的热情?他们为什么对这个世界失望到宁愿抛弃还未享受的生命?全社会都在发问。社会的疑问本身就说明对中小学生、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了解太少。
通过媒体报道可知,压垮这些轻生学生的,大多是些看似不严重的小事,比如,被冤枉偷窃同学的东西,被老师批评,被家长指责成绩等。根据成都教育的通报,林某某坠楼身亡是因个人问题轻生。我们不知道这些孩子到底经历了怎样的心路,但这些血泪的教训,足以警醒,不论社会、学校,还是家庭、孩子本身,都应该深刻反思,是时候补上缺失已久的心理健康教育,重视孩子的心理健康,让孩子们在遇到问题时可以通过帮助或者自主打开心结,杜绝类似的悲剧发生。